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
2013年09月17日 11:26 11806次瀏覽 來源: 新華網 分類: 政策法規(guī)
第四章 反補貼措施
第一節(jié) 臨時措施
第二十九條 初裁決定確定補貼成立,并由此對國內產業(yè)造成損害的,可以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
臨時反補貼措施采取以現金保證金或者保函作為擔保的征收臨時反補貼稅的形式。
第三十條 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由外經貿部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外經貿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海關自公告規(guī)定實施之日起執(zhí)行。
第三十一條 臨時反補貼措施實施的期限,自臨時反補貼措施決定公告規(guī)定實施之日起,不超過4個月。
自反補貼立案調查決定公告之日起60天內,不得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
第二節(jié) 承諾
第三十二條 在反補貼調查期間,出口國(地區(qū))政府提出取消、限制補貼或者其他有關措施的承諾,或者出口經營者提出修改價格的承諾的,外經貿部應當予以充分考慮。
外經貿部可以向出口經營者或者出口國(地區(qū))政府提出有關價格承諾的建議。
調查機關不得強迫出口經營者作出承諾。
第三十三條 出口經營者、出口國(地區(qū))政府不作出承諾或者不接受有關價格承諾的建議的,不妨礙對反補貼案件的調查和確定。出口經營者繼續(xù)補貼進口產品的,調查機關有權確定損害威脅更有可能出現。
第三十四條 外經貿部認為承諾能夠接受的,經商國家經貿委后,可以決定中止或者終止反補貼調查,不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或者征收反補貼稅。中止或者終止反補貼調查的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
外經貿部不接受承諾的,應當向有關出口經營者說明理由。
調查機關對補貼以及由補貼造成的損害作出肯定的初裁決定前,不得尋求或者接受承諾。在出口經營者作出承諾的情況下,未經其本國(地區(qū))政府同意的,調查機關不得尋求或者接受承諾。
第三十五條 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中止或者終止調查后,應出口國(地區(qū))政府請求或者調查機關認為有必要,調查機關可以對補貼和損害繼續(xù)進行調查。
根據調查結果,作出補貼或者損害的否定裁定的,承諾自動失效;作出補貼或者損害的肯定裁定的,承諾繼續(xù)有效。
第三十六條 外經貿部可以要求承諾已被接受的出口經營者或者出口國(地區(qū))政府定期提供履行其承諾的有關情況、資料,并予以核實。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承諾的,外經貿部經商國家經貿委后,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可以立即決定恢復反補貼調查;根據可獲得的最佳信息,可以決定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并可以對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前90天內進口的產品追溯征收反補貼稅,但違反承諾前進口的產品除外。
第三節(jié) 反補貼稅
第三十八條 在為完成磋商的努力沒有取得效果的情況下,終裁決定確定補貼成立,并由此對國內產業(yè)造成損害的,可以征收反補貼稅。
第三十九條 征收反補貼稅,由外經貿部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外經貿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海關自公告規(guī)定實施之日起執(zhí)行。
第四十條 反補貼稅適用于終裁決定公告之日后進口的產品,但屬于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guī)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一條 反補貼稅的納稅人為補貼進口產品的進口經營者。
第四十二條 反補貼稅應當根據不同出口經營者的補貼金額,分別確定。對實際上未被調查的出口經營者的補貼進口產品,需要征收反補貼稅的,應當迅速審查,按照合理的方式確定對其適用的反補貼稅。
第四十三條 反補貼稅稅額不得超過終裁決定確定的補貼金額。
第四十四條 終裁決定確定存在實質損害,并在此前已經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的,反補貼稅可以對已經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的期間追溯征收。
終裁決定確定存在實質損害威脅,在先前不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將會導致后來作出實質損害裁定的情況下已經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的,反補貼稅可以對已經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的期間追溯征收。
終裁決定確定的反補貼稅,高于現金保證金或者保函所擔保的金額的,差額部分不予收?。坏陀诂F金保證金或者保函所擔保的金額的,差額部分應當予以退還。
第四十五條 下列三種情形并存的,必要時可以對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之日前90天內進口的產品追溯征收反補貼稅:
?。ㄒ唬┭a貼進口產品在較短的時間內大量增加;
?。ǘ┐朔N增加對國內產業(yè)造成難以補救的損害;
(三)此種產品得益于補貼。
第四十六條 終裁決定確定不征收反補貼稅的,或者終裁決定未確定追溯征收反補貼稅的,對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期間已收取的現金保證金應當予以退還,保函應當予以解除。
第五章 反補貼稅和承諾的期限與復審
第四十七條 反補貼稅的征收期限和承諾的履行期限不超過5年;但是,經復審確定終止征收反補貼稅有可能導致補貼和損害的繼續(xù)或者再度發(fā)生的,反補貼稅的征收期限可以適當延長。
第四十八條 反補貼稅生效后,外經貿部經商國家經貿委,可以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決定對繼續(xù)征收反補貼稅的必要性進行復審;也可以在經過一段合理時間,應利害關系方的請求并對利害關系方提供的相應證據進行審查后,決定對繼續(xù)征收反補貼稅的必要性進行復審。
承諾生效后,外經貿部可以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決定對繼續(xù)履行承諾的必要性進行復審;也可以在經過一段合理時間,應利害關系方的請求并對利害關系方提供的相應證據進行審查后,決定對繼續(xù)履行承諾的必要性進行復審。
第四十九條 根據復審結果,由外經貿部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補貼稅的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外經貿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外經貿部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商國家經貿委后,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承諾的決定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條 復審程序參照本條例關于反補貼調查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復審期限自決定復審開始之日起,不超過12個月。
第五十一條 在復審期間,復審程序不妨礙反補貼措施的實施。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對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作出的終裁決定不服的,對依照本條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補貼稅的決定以及追溯征收的決定不服的,或者對依照本條例第五章作出的復審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三條 依照本條例作出的公告,應當載明重要的情況、事實、理由、依據、結果和結論等內容。
第五十四條 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可以采取適當措施,防止規(guī)避反補貼措施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任何國家(地區(qū))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出口產品采取歧視性反補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地區(qū))采取相應的措施。
第五十六條 外經貿部負責與反補貼有關的對外磋商、通知和爭端解決事宜。
第五十七條 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有關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5日國務院發(fā)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中關于反補貼的規(guī)定同時廢止。
附:
出口補貼清單
?。保隹趪ǖ貐^(qū))政府根據出口實績對企業(yè)、產業(yè)提供的直接補貼。
?。玻c出口獎勵有關的外匯留成或者類似做法。
?。常隹趪ǖ貐^(qū))政府規(guī)定或者經出口國(地區(qū))政府批準對出口貨物提供的國內運輸或者運費條件優(yōu)于對國內貨物提供的條件。
?。矗隹趪ǖ貐^(qū))政府直接或者間接地為生產出口產品提供產品或者服務的條件,優(yōu)于其為生產國內產品提供的相關產品或者服務的條件,但特殊情形除外。
5.對企業(yè)已付或者應付的與出口產品特別有關的直接稅或者社會福利費,實行全部或者部分的減免或者延遲繳納。
?。叮谟嬎阒苯佣愓鞫惢鶖禃r,直接與出口產品或者出口實績相關的扣除優(yōu)于國內產品的扣除。
?。罚畬εc出口產品的生產和流通有關的間接稅的減免或者退還,超過對國內同類產品所征收的間接稅。
?。福畬τ糜谏a出口產品的貨物或者服務所征收的先期累積間接稅的減免、退還或者延遲繳納,優(yōu)于對用于生產國內同類產品的貨物或者服務所征收的先期累積間接稅的減免、退還或者延遲繳納,但特殊情形除外。
?。梗畬εc生產出口產品有關的進口投入物減免或者退還進口費用,超過對此類投入物在進口時所收取的費用,但特殊情形除外。
?。保埃隹趪ǖ貐^(qū))政府以不足以彌補長期營業(yè)成本和虧損的費率,提供的出口信貸擔?;蛘弑kU,或者針對出口產品成本增加或者外匯風險提供保險或者擔保。
?。保保隹趪ǖ貐^(qū))政府給予出口信貸的利率低于使用該項資金實際支付的利率,或者為出口商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支付為獲得貸款所產生的全部或者部分費用,使其在出口信貸方面獲得優(yōu)勢,但特殊情形除外。
12.由公共賬戶支出的構成出口補貼的其他費用。(完)
責任編輯:mq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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