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質災害防治條例
2013年10月14日 9:42 13845次瀏覽 來源: 中國有色網(wǎng) 分類: 政策法規(guī)
第五章 地質災害治理
第三十四條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特大型地質災害,確需治理的,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災害發(fā)生地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治理。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其他地質災害,確需治理的,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由本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治理。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跨行政區(qū)域的地質災害,確需治理的,由所跨行政區(qū)域的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共同組織治理。
第三十五條 因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fā)的地質災害,由責任單位承擔治理責任。
責任單位由地質災害發(fā)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專家對地質災害的成因進行分析論證后認定。
對地質災害的治理責任認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確定,應當與地質災害形成的原因、規(guī)模以及對人民生命和財產(chǎn)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適應。
承擔專項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和監(jiān)理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經(jīng)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合格,取得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頒發(fā)的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nèi)從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設計、施工和監(jiān)理活動,并承擔相應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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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一定數(shù)量的水文地質、環(huán)境地質、工程地質等相應專業(yè)的技術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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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設計、施工和監(jiān)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guī)范。
第三十七條 禁止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和監(jiān)理單位超越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或者以其他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和監(jiān)理單位的名義承攬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和監(jiān)理業(yè)務。
禁止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和監(jiān)理單位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和監(jiān)理業(yè)務。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變造、買賣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和監(jiān)理資質證書。
第三十八條 政府投資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竣工驗收。其他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責任單位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時,應當有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參加。
第三十九條 政府投資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經(jīng)竣工驗收合格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其他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經(jīng)竣工驗收合格后,由負責治理的責任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損壞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設施。
責任編輯:小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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